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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彩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琼,梁洪飞,梁智荣,周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黄彩琼。法定代理人黄恒春(系原告黄彩琼父亲)。法定代理人何东娇(系原告黄彩琼母亲)。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飞。委托代理人梁智能(系被告梁洪飞父亲)。被告梁智荣。被告周玉珍。法定代理人周寿平(系被告周玉珍父亲)。法定代理人吴素琼(系被告周玉珍母亲)。委托代理人吴素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黄彩琼与被告梁洪飞、梁智荣、周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琼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恒春、何东娇、委托代理人凌梁珠,被告梁洪飞、梁智荣,被告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琼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梁洪飞驾驶被告梁智荣所有的桂FⅩ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洪军,在龙州县龙州镇自南向北由中心花园往城北路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至城北路林业局门前路段时,适逢被告周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黄彩琼从东侧岔路口横过马路,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黄彩琼和被告周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彩琼和乘员梁洪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8277.37元。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黄彩琼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827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护理费1499.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016.53元。因桂FⅩⅩ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梁智荣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洪飞、周玉珍承担。被告梁智荣作为桂FⅩⅩ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洪飞驾驶,应当对被告梁洪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洪飞、周玉珍均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彩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龙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2、龙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实龙州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3、龙州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以证实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4、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伤势;5、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用开支情况;6、龙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真实身份;8、法定代理人黄恒春、何东娇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真实身份。被告梁洪飞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黄彩琼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洪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智荣辩称,其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再与被告梁洪飞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梁智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2年1月10日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年检收费收据,以证实其所有的桂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2012年已年检;2、被告人保财险给其签发的2012年强制保险标志,以证实其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被告周玉珍辩称,其原意赔偿原告黄彩琼的经济损失。被告周玉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梁洪飞驾驶的桂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19517.3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同意按最高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首先,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490元÷365天=31.4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1天×31.48元/天=975.88元。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四、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梁智荣所有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该车的保险期限应自2012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查明桂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强制保险时间,本院对2012年1月10日到龙州县彬桥乡进行机动车年检工作的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彩琼对被告梁智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洪飞对原告黄彩琼及被告梁智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智荣对原告黄彩琼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彩琼、被告梁洪飞、梁智荣、周玉珍对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彩琼和被告梁智荣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单有异议,认为保险期限应该按被告提供的强制保险标志记载的时间计算,即自2012年1月11日24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0时止;被告梁洪飞对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提供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单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财险没有依法向被告梁智荣签发强制保险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被告梁智荣提供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收费收据及强制保险标志能够互相印证其于2012年1月10日投保强制保险,其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梁洪飞驾驶被告梁智荣所有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洪军,在龙州县龙州镇自南向北由中心花园往城北上龙路方向行驶,摩托车行至城北路林业局门前路段时,适逢被告周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黄彩琼,从东侧岔路口横过马路,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黄彩琼和被告周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彩琼和乘员梁洪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1日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双骨折;2、右胫骨软骨瘤待排?医生建议: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右胫骨软骨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手术,签字后自行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家自行中草药治疗1个月后,感觉踝关节僵硬,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双骨折;2、右第二跖骨骨折;3、右胫骨软骨瘤?2012年2月29日医生给原告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免负重扶拐行走1个月,3个月后去拐逐渐负重;2、每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2年4月23日原告到龙州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8277.3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洪飞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梁智荣支付医疗费2330元,被告周玉珍支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龙州县彬桥乡彬桥街办理摩托车年检工作,被告梁智荣为其桂F**号摩托车交纳安全检验费及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共240元。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签发给被告梁智荣桂F**号摩托车2012年年强制保险标志,记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此外,被告梁智荣是被告梁洪飞的伯父,被告梁洪飞的父亲梁智能和被告梁智荣是亲兄弟。因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医疗费8277.37元,以及医疗费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9517.37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洪飞、梁智荣达、周玉珍达成协议:由被告梁洪飞、梁智荣共同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的70%,即6662.16元;被告周玉珍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的30%,即2855.21元。扣除三被告梁洪飞、梁智荣、周玉珍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三被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将全部余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F9X2**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期限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桂F**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期间以被告人保财险签发的强制保险标志记载的时间(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24时止)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龙州支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梁智荣签发了其他保险凭证即强制保险标志,并且在保险标志中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24时止,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人保财险还应及时向给投保人梁智荣签发保险单,且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应一致。现被告人保财险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且由其提供的保险单中与其之前签发的保险凭证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桂F**号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单不予采信。桂F**号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应当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23日,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适当支持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以上规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东娇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法定代理人黄恒春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护理人员是法定代理人何东娇,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31天×48.36元/天=1499.16元,与原告的护理费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一致。如果护理人员是法定代理人黄恒春,则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31天×(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6元)88.45元/天=2741.95元,比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还高。现原告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部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黄彩琼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了右侧胫腓骨双骨折,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需全休3个月,1年后还需行取出内固定手术,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对原告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影响,精神受到了重大的打击,因此,原告黄彩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鉴于原告目前身体恢复较好,对其今后生活影响不是十分严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琼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琼护理费14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99.16元;二、驳回原告黄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桂枝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