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倪永祥与孙子坚、孙其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子坚,倪永祥,孙其龙,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子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永祥。原审被告孙其龙。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东升。上诉人孙子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越城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在绍兴县受伤及抢救,即侵权行为地为绍兴县。上诉人及与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住所地均为绍兴县,被上诉人故意列与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孙其龙为被告实属规避管辖亦或方便起诉。(2)本案由正确的被告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符合“两便”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受原审被告孙其龙的雇佣到绍兴县人武部营院工程从事放线工作期间因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原审被告孙其龙的住所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