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继焱诉被告管斌、被告刘建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继焱;管斌;刘建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14号原告范继焱,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斌,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增,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刘康斌,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继焱诉被告管斌、被告刘建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继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刚、被告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刘建增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继焱诉称,原告系西安市莲湖区XXXX经销部业主,于2012年3月23日起,原告陆续委托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总计向被告托运价值120000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依法托运,并向客户收取了货款,但时至今日尚未返还原告的代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原告调查了解,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物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刘建增,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管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2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斌辩称,管斌并不是原告所诉双生金诚信货运部的实际经营人,虽然管斌与刘建增之间签订了关于该货运部的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存在诈骗,管斌已向公安莲湖分局报案,该局亦已受理,并下发立案通知书,故该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管斌不应支付原告所诉货款。被告刘建增辩称,管斌与刘建增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关于货运部的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在2012年3月23日(包括3月23日)以后实际经营人是管斌,法律上也是以管斌的名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的登记。刘建增不是法律上的经营人,也不是实际上的经营人。刘建增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刘建增承担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刘建增注册成立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经营者为刘建增,营业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3月1日管斌与刘建增签订转让协议,刘建增将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西安-宝鸡-虢镇-梅县运输专线及资产、各站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管斌经营,管斌分三次支付转让款40万元整,在2012年4月1日之前付清,刘建增将营业执照等于2012年3月1日之前过户给管斌。2012年3月15日,刘建增在与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相同的经营场所登记注册西安市双生成功货运服务部,经营人为管斌。双方经协商,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及债权债务的移交时间变更为2012年3月23日。协议签订后,管斌先后两次支付刘建增转让款20万元,并接手货运部,对外仍以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2年4月1日,因管斌一直未付剩余20万元转让款,刘建增通知货运部下属站点工作人员将货运部代收的185000元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以冲抵转让款。2012年4月17日,管斌以刘建增利用转让货运部诈骗其人民币20万元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字(2012)22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管斌的现金诈骗案立案侦查。另查,刘建增与管斌签订转让协议前后,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共拖欠原告代收货款108677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登记基本情况、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营业执照、西安市双生成功货运服务部登记基本情况、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托运凭证、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管斌与刘建增之间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对二被告有效,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与西安市双生金诚信货运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由该货运部为其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该货运部应将其代收的货款返还原告。因该货运部的经营人为刘建增,刘建增应返还原告代收货款108677元,依据转让协议,被告管斌亦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增、管斌返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因索要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增支付原告范继焱货款108677元,管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增支付原告范继焱因索要货款产生的损失459元,管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23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