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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谢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谢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原告李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平,男,汉族。原告李志勇诉被告谢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5万元和6万元,后又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8万元。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2年5月后,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债务缠身,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无归还本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谢秀平向原告李志勇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期均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谢秀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16、18号小区东湖花园五号小区515栋105D房的房地产权;查封谢秀花及被告谢秀平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湖龙湖阁花园B5栋106房其中被告谢秀平占有二分之一的房地产权;查封被告谢秀平名下粤L×××××号凯美瑞轿车的档案及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先后三次自愿借款3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谢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鸟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