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会云,女,1961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莫芳。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2010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经分居。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由于长期分居双方已经无感情存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在已经一种痛苦和负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辩称,与原告赵某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在2010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婚生一女赵佳琪。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唐某一起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科隆空调三个、泰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DVD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被褥二套、被罩二个,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住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各庄楼22楼4门301室)保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苹果手机一台,ipad电脑一台、电动车一台,苹果手机和ipad电脑在原告赵某处保管,电动车在被告唐某处保管。原被告均无债权债务。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一年有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现年已经一周岁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两人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