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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亲后不久,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典礼同居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语言不投两人经常打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正月初六,因家庭琐事争吵我离开被告家。我与被告草率结婚,且结婚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完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婚前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同住一个村,认识时间长,接触较多,相互了解,双方订婚纯属自愿,婚姻基础较好;2、双方婚后各自外出打工,但平时经常联系,虽有小争执,但并没有大的纠纷,感情较好。原告所称2010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正月初六是外出务工时间,并不是分居时间,而是打工回来双方仍常来常往,所以,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3、双方典礼时,原告除索要彩礼钱外,还使我花去大量费用,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但只要双方能和好如初,好好过日子,这些困难我均能克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春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审判员  王素青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