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宇,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宇,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而且自2008年以来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系高中同学,且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牢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和冲突,但双方感情一直存在,故请原告念在多年的感情上,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高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曹甲。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相互间缺乏信任,致矛盾产生,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请求原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并表达了会好好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希望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杨某某与曹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十几年里,感情进一步加深。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信任对方,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