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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成建与张信军、鲁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建,张信军,鲁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成建(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8********),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鲁苏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现暂住。原告张成建与被告张信军、鲁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被告鲁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建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信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张信军账号。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条认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借条、两被告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张信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鲁苏群答辩称:被告张信军向原告借款之事本人确实不知道,这钱也没用于家庭开支,购买白峰镇东香茗园49幢303室住房的首付系本人自己存款以及向娘家母亲的借款支付。离婚协议中所说的50万元是债权而非原告所说的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由于被告张信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鲁苏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借款及银行汇款凭证之事并不知情,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鲁苏群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张信军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因被告鲁苏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苏群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存、取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信军向原告张成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成建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同年6月24日原告张成建通过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0万元给被告张信军。2012年1月4日,被告鲁苏群与宁波新隆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鲁苏群向新隆房产购买白峰镇东香茗苑49幢303室住房1套,房屋总价200160元,合同签订前已付121500元,其余付款在该房屋交付前付清。截至庭审时,该房屋尚未交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桂香楼四幢6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以后归儿子所有),位于白峰镇东香茗苑四十九幢3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信军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鲁苏群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来看,购买房票及首付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确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鲁苏群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成建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建对被告鲁苏群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信军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张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