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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执他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张金鹏、张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鹏,张树森,苏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沧执他字第00049号申请复议人:张金鹏,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申请复议人:张树森(张辈),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申请执行人:苏费利,男,1970年出生,住泊头市。申请复议人张金鹏、张树森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泊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苏费利诉张金鹏、张树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金鹏、张树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按生效的(2010)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异议人张金鹏于2012年4月17日在送达回证上亲笔签收,应当认真履行。异议人张金鹏主张至今未收到(2010)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与事实不符,有其亲笔签收的送达回证予以证实。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张金鹏异议。张金鹏、张树森申请复议称:二人至今未收到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更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无法执行。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张金鹏虽承认在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4月17日两次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否认在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申请复议人张树森(张辈)作为另一个赔偿主体,即未在以上两次庭审笔录上签字,又无签收(2012)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张金鹏、张树森提出的复议申请主要是针对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金鹏、张树森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缴 健审判员 张立明审判员 XX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