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70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许欣廷与王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欣廷,王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70563号原告许欣廷,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作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许欣廷诉被告王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欣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房屋抵押,后要求原告撤押,并欠原告本金5万元,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自2009年5月起每月还原告2000元,所借5万元自2010年6月还清,违约以鲁B×××××号奇骏车抵押(每月5号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欣廷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审 判 员 卢永锁代理审判员 任 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