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栖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娄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娄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在已成家。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在亲友劝说下于××××年××月××日在栖霞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房屋四间(房屋产权证登记名为被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和其子于某乙共同承包苹果园5.8亩,其上种植红富士苹果树,树龄约在二十四、五年;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被告称有外债88100元,用于装修房屋和给其子结婚用;原告称:只有30000元在臧家庄镇信用社贷款我认可,而这30000元贷款用于给被告装修房屋用,我不应该承担债务。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轻易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协议离婚,复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房屋四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和其子于某乙共同承包苹果园5.8亩,原告要求分得臧家庄镇马陵冢村位于疃后东北角原、被告家房后的1.8亩果园。被告称如果原告承担88100元外债的一半,被告同意分给原告位于疃后东北角原、被告家房后的1.8亩果园。因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88100元外债,因原告只认可在臧家庄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该30000元债务双方均认可用于装修房屋产权证登记房主名为被告的房屋,且被告主张房屋为其婚前财产,故该30000元外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外债,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外债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起诉时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被告于某甲的婚前财产房屋四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于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马陵冢村疃后东北角,原、被告家房后的1.8亩苹果园归原告娄某经营管理;四、债务臧家庄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