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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良岳与吴雨水、丁静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岳,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1号原告:徐良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2********),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静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注册号:3302060000038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小区(大碶王隘)。原告徐良岳诉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丁静飞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岳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与马继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马继珍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徐良岳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9月,马继珍向北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后经北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1年12月17日,原告徐良岳代三被告偿还马继珍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徐良岳代三被告偿还马继珍借款600000元,共为三被告还款1000000元,现请求: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及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400000元欠款利息8866元(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良岳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马继珍借款,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1)甬仑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可自其实际清偿之日开始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良岳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