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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立峰、杨建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陈立峰,杨建恩,慈溪市百易洁电器厂,陈艳,王继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海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米妮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杨建恩,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慈溪市腾升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百易洁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上横路***号。代表人:陆建婉,该厂投资人。被告:陈艳,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继樘,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为与被告陈立峰、杨建恩、慈溪市百易洁电器厂(以下简称百易洁厂)、陈艳、王继樘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百易洁厂、杨建恩、陈艳、王继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联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立峰开设的慈溪市观海卫米妮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米妮厂)因经营所需,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申请借款400000元。同日,米妮厂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米妮厂委托原告向融通公司的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杨建恩开设的慈溪市腾升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腾升厂)、被告百易洁厂(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艳、被告王继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腾升厂、被告百易洁厂、被告陈艳、被告王继樘为原告对米妮厂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据此,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融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米妮厂向融通公司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米妮厂也与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米妮厂向融通公司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融通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米妮厂发放了借款400000元。由于米妮厂未及时向融通公司支付利息,原告为信守承诺,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代米妮厂向融通公司支付了五个月的借款利息计31371.26元,并于2012年3月31日代米妮厂向融通公司偿还了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原告要求米妮厂清偿原告为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均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立峰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400000元、利息31371.26元,合计431371.26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建恩、百易洁厂、陈艳、王继樘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陈立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立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6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峰、百易洁厂、杨建恩、陈艳、王继樘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米妮厂于2011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融通公司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腾升厂、被告百易洁厂、被告陈艳、被告王继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对米妮厂向融通公司之间的400000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米妮厂向融通公司借款4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扣款通知书一份、还贷凭证一份、利息收费凭条二份、利息传票三份,证明原告代米妮厂偿还了其向融通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431371.26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900元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米妮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立峰)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米妮厂向融通公司的400000元借款、利息及因米妮厂违约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月费率为2‰计4800元,由米妮厂一次性缴清;因米妮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借款合同致使原告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米妮厂应在3日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它合理损失。如米妮厂不能及时偿还,则除应归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百易洁厂、陆建婉、被告王继樘、腾升厂、被告杨建恩、被告陈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米妮厂向融通公司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利率为14.88‰)提供担保,被告百易洁厂、王继樘、杨建恩、陈艳及陆建婉、腾升厂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等。2011年7月20日,米妮厂作为借款人、融通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4.8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同日,原告与融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米妮厂向融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融通公司依约向米妮厂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与到期日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后,米妮厂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共计代米妮厂支付了融通公司借款利息31371.26元,并于2012年3月31日代为归还了400000元借款。后,米妮厂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代偿款,被告百易洁厂、王继樘、杨建恩、陈艳及陆建婉、腾升厂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米妮厂偿还其向融通公司的贷款后,有权要求米妮厂按约偿还其代偿款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米妮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百易洁厂、杨建恩、陈艳、王继樘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米妮厂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因被告百易洁厂、杨建恩、陈艳、王继樘系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应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应由被告陈立峰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百易洁厂、杨建恩、陈艳、王继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峰系米妮厂的业主,故米妮厂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陈立峰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峰、百易洁厂、王继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31371.2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陈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900元;三、被告杨建恩、慈溪市百易洁电器厂、陈艳、王继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立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6元,由陈立峰、杨建恩、慈溪市百易洁电器厂、陈艳、王继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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