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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龙与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亮。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章韵燕。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龙与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于涛,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在杭甬客专(华舍)安置小区2标桩基工程需要,招收李中顺(公民身份号码:××)为员工,主要工作为冲洗车辆,工资每月25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8日下午,李中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李中顺儿子,2012年5月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中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他原因,7月4日仲裁开庭时原告迟到了,但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再开庭,作出绍县劳仲字(2012)第514号仲裁决定书,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李中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地矿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有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虽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该案并没有经过实质性的仲裁审理,由于原告开庭未到,导致程序撤回,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对事发时李中顺在我公司从事冲洗汽车工作的事实我方并不否认,我方认为李中顺是被告招收的临时工,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李中顺工资每月2550元也是不符合事实,我们的工资是按日发放的,工资是每天8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被告地矿公司因在杭甬客专(华舍)安置小区2标桩基工程需要,招收李中顺为员工,主要工作为冲洗进出工地的车辆。2012年2月18日下午,李中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龙系李中顺儿子,2012年5月8日,原告李龙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中顺与被告地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7月4日仲裁开庭时原告迟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再开庭,作出绍县劳仲字(2012)第514号仲裁决定书,视为原告李龙撤回仲裁申请,不再重新受理李龙的仲裁申请。原告李龙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审理查明:被告地矿工地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基坑支护设计,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壹级),隧道工程施工,工程物探,测绘,建筑装饰,沙石料,水泥,钢材的销售,机械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李中顺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李中顺在被告公司处从事冲洗车辆的工作,虽辩称李中顺系临时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但该辩称系被告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一般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内容,这个职工名册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职工名册由被告掌握和管理,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职工名册,也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建立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中顺与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