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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于2012年1月9日被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明、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04.018**号拖拉机,沿老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秋湖诊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无证醉酒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死亡,崔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驾驶冀04.018**号拖拉机逃逸,于2012年1月8日到邱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陈述,证人杜某、孙某、崔某甲、胡某、王某、霍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录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杜某、孙某尸检报告及照片,崔某乙法医鉴定,杜某、孙某、崔某乙酒精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邱县交警队关于王某的到案经过,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