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礁与李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礁,李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83号原告:方礁(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6********),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章(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方礁诉被告李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礁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礁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李国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李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礁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利息2分,借款人李国章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李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礁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李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