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与张雄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5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号。代表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晓燕、诸秋璐。被告张雄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诉被告张雄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诸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3P47220110002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5‰,逾期日利率每日万分之四点八七五,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该笔贷款由浙江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对80%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23日,本合同担保方浙江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代偿80%的借款本息405199.10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13813.31元。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张雄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13813.3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金额113812.31元。2011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张雄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雄雄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支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进账单、代偿通知书及代偿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共同证明浙江汇隆担保公司已代偿本息405199.19元的事实。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雄雄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恪守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收取贷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在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至今未归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每月千分之9.75与按日万分之4.875计收的违约金计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雄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元。二、被告张雄雄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3813.31元(暂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3812.31元,被告张雄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4346元,由被告张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