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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世勇与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勇,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王世勇。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方针潘家山嘴9-11幢。法定代表人:徐桂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勇为与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汉莎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勇的委托代理人叶映辉,被告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勇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芦雪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7日归还,如逾期出借人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后,借款人芦雪成未能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汉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愿意为借款人芦雪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汉莎公司对借款人芦雪成应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2012年7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及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汉莎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未经被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告没有为芦雪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担保书落款时间存有瑕疵,该数字明显有涂改的痕迹。XX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被修改为2012年5月20日;汉莎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3月29号,在签订担保书时被告公司尚未设立,同样该担保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世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芦雪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汉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芦雪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对落款处所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担保书最后一句“汉莎公司承诺如果法院处理担保人所在厂房镇海潘家山嘴7幢时担保人将自行解决厂里一切事,并无条件协助法院执行”与担保书其他的内容文字字体大小格式不一样,系后加,并提出落款时间原为2012年3月20日,被修改为2012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担保书落款时间中表示月份的数字书写不规范,类似“3”或“5”,而汉莎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因此本院认定该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于担保书最后一句“汉莎公司承诺……”,该内容与前面内容相比字体逐渐变小,但笔迹大致相同,且该内容对被告的担保是否成立并无影响,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应由芦雪成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汉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芦雪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王世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借款人芦雪成到期未能归还,被告汉莎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芦雪成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向王世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止。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此支付给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80000元。另查明,被告汉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XX,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徐桂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汉莎公司在借款人芦雪成所欠原告债务到期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芦雪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且为原告所明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未经被告的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芦雪成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已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原告可要求芦雪成还款,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汉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付清时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在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4日的违约金140000元,低于借条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故按照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世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世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560元,由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