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戈福龙、戈德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戈某,戈德华,杨幕民,张成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耿美秀,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崔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戈某,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戈德华,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戈某之父。被告戈德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幕民,农村居民。被告张成宵,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0层。法定代表人黄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爱玲,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戈某、戈德华、张成宵、杨幕民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耿美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戈某、戈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杨幕民、张成宵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杨幕民驾驶鲁B×××××号轿车,沿崔召镇下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崔召镇黄山东头小学时,与被告戈某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崔某由西向东超车时发生肇事,致原告崔某受伤。原告崔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4719.05,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认定,被告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幕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腾无责任。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成宵,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47149.0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116.32元(89.76×57)、住院期间护理费5116.32元(89.76×57)、建议休息误工费5385.6元(89.76×60)、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57)、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20×2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92869.29元。被告戈某、戈德华辩称,我所驾车的车主系原告,我仅是代驾,而且是未成年人,原告崔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被告杨幕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张成宵雇佣的司机,赔偿应由车主张成宵赔偿。被告张成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杨幕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数额愿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受伤有二人,因崔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赔偿崔某的各项损失为主,之后,对于戈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杨幕民驾驶被告张成宵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崔召镇下马路通崔召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崔召镇黄山东头小学北与被告戈某无证驾驶原告崔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崔某)由东向西超车时发生肇事,造成戈某、崔某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医院诊断:右股干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跟腱断裂,并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右跟部清创、跟腱吻合术及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及右膝功能锻炼,2、一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一月后复查。花医疗费47149.05元、交通费550元。2011年6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做出事故分析意见,被告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幕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原告崔某发生事故时系青岛三林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维修工作。肇事鲁B×××××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崔某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1、被鉴定人崔某二次手术费建议为7000-8000元;2、被鉴定人崔某“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花鉴定费1600元;2012年7月2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崔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右股骨干、跟骨骨折及跟腱断裂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5月22日,平度市中医院医务科证明崔某2011年7月30日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外事故分析意见书、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出院记录、医务科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度市城街道的办事处杭州路中学证明、青岛三林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证明书及工资表、租房证明、常驻户口登记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分析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某将自己二轮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被告戈某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20%赔偿责任、被告戈某明知自己无证仍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崔某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事故赔偿责任,系未成年人,无生活收入来源,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暨被告戈德华承担;被告杨幕民在事故中过错相对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因系被告张成宵雇佣的司机。其赔偿应由被告张成宵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戈德华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崔某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崔某发生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系青岛三林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维修工作,虽未到劳动管理机关备案,但已与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戈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崔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崔某在本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崔某伤情、过错责任,酌定原告崔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崔某医疗费47149.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57),共计55833.05元,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45833.05元,应由被告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7499.83元(45833.05×60%),被告杨幕民按责任比例赔偿9166.1元(45833.05×20%),原告崔某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20×10%)、护理费5116.32元(89.76×57),误工费10501.92元(89.76×117)、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4302.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赔偿110000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30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戈德华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49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成宵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杨幕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6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8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官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