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郎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女。2012年4月15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11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4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李成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郎某某能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22时许,以与被害人周某某承包工程结算产生债务纠纷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在逃)、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新城区含元路八府庄保亿风景大院前门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强行带上郎某某、王某某租来的五菱轿车,并用胶带纸捆绑周某某,开车将其带至咸阳市沣河堤岸一坟地后,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殴打周某某,郎某某以活埋、推下河等手段威胁周某某向其索要工程款,当晚,周某某被迫答应给钱后,郎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其又带至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杨户寨村“腾飞招待所”,次日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公司会计给郎某某账户汇款时,其家属得知此消息后报警。后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到郎某某,郎某某因慑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在未得到汇款情况下于当天11时许将周某某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陈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协查通报,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所签的班组承包协议,腾飞招待所登记记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通话详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咸阳永盛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协议,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秦法刑初字(1996)第05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铜刑执字第1211号刑事裁定书和陕西省崔家沟监狱的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均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