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侯某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不能互谅互让,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别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生育一女。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分别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5月8日曹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7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理解、体贴是能化解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侯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