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仲恩。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另外,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姚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创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9月起,被告只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儿子姚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视目前状况,鉴于被告自2008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上所述,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姚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姚天宇(2004年9月20日出生)由杨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