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春波与王宁强、邵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波,王宁强,邵伯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沈春波,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邵伯焕,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沈春波为与被告王宁强、邵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强、邵伯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春波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宁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邵伯焕做了担保。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宁强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邵伯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宁强、邵伯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沈春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宁强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邵伯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王宁强未还款,原告沈春波委托代理人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代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原告沈春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宁强向原告沈春波借款30000元,约定如因借款引起纠纷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宁强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伯焕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原告沈春波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人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春波与被告王宁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邵伯焕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王宁强借款,被告王宁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强支付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用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伯焕就被告王宁强所借款项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邵伯焕就被告王宁强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春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沈春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邵伯焕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宁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宁强、邵伯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