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静、秦治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秦治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曾用名王净),女,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民权县。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秦治英,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梁平县。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秦治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被告人秦治英及其辩护人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静于2011年12月的一天、2012年2月5日、2月6日三次将共约2.9克多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在2月6日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扣押。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静身上及其家中搜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6.9667克。被告人秦治英在2月5日、6日、7日分三次将共约5.8克多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静。2月7日凌晨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扣押。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静、秦治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静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在自己的住所提供毒品给陈某没有收过钱,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即2月5日在其住处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治英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在2月5日和6日两次给王静毒品都没有收钱,2月7日也是王静把钱硬塞给其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治英是吸毒人员,给王静的毒品是其自己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中牟利,所以应当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最后一次也属特情引诱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静贩卖毒品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静在本区大矸街道青林家园楼下将0.5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2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静在其居住的青林家园405室将0.5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克。克。被告人王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秦治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两次将1.9325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双方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和毒资亦被扣押。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静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6.9667克。被告人王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秦治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向王静购买毒品,大约购买过十次,价格是每克600元,每次购买0.5克左右,都是当场付钱给王静。其2)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静在被现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到可疑晶体、药丸和现金等物。同时在陈勤处扣押了其当天两次从王静处购买的可疑晶体两包。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在被告人王静的家中一个挎包内搜查到可疑晶体、药丸、电子秤等物品并扣押。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以上两份扣押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可疑晶体和药丸共8.8992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5)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静与陈勤在所指控的案发时间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静为吸毒人员。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案件经过陈述笔录,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其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曾五次贩卖毒品给“姐夫”。第一次是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以300元的价格在青林家园楼下卖了0.5克左右的冰毒给“姐夫”;第二次在2012年1月将冰毒送到北仑霞浦“姐夫”的家中,当时没有收钱,“姐夫”说以后自己有了冰毒会还给其的;第三次在2012年2月5日凌晨2时许,在其居住的青林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姐夫”0.5克左右的毒品;第四次和第五次均在2月6日晚上,在新矸街道大路村靠近华山路的地方,两次都是卖给“姐夫”600元的冰毒。最后一次在交易后就被抓到了。二、被告人秦治英贩卖毒品1.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秦治英在本区新矸街道怡桂苑小区门口将2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静。2.2012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秦治英在上述同一地点将2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静。3.201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秦治英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8846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静,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和毒资亦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向“美女”(经其辨认为被告人秦治英)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均是在怡桂园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从“美女”处购买约2克毒品。最后一次是在2月7日凌晨,双方在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2月7日被告人秦治英与王静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静处扣押了可疑晶体一包,在被告人秦治英处扣押了人民币800元。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以上扣押的可疑晶体1.884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4)电话记录清单,证实在2月5日至7日被告人秦治英与王静之间曾多次电话联系。5)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治英系吸毒人员。6)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案件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治英被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治英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秦治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2年2月5日、6日、7日三次在其居住的怡桂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一个女的(经其辨认为王静),每次大概有2克,价格都是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秦治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王静在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治英给王静的毒品未牟取利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治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秦治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本案扣押的毒品共10.78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