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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与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士群,男,1986年10月2日生。被告王敬,男,1986年9月29日生。被告刘营强,男,1987年10月22日生。被告刘少森,男,1963年4月7日生。被告XX,男,1987年10月2日生。原告滑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周寨信用社)与被告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周寨信用社的代表人杨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士群由被告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做担保从我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士群由被告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2月2日,下欠借款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慈周寨信用社提交的2010年12月25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士群由被告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2月2日,下欠借款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士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士群、王士群、王敬、刘营强、刘少森、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