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安然与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然,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安然。委托代理人朱林波、何亚娟。被告韩艳。原告安然诉被告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同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应原告安然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韩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安然诉称: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20日支付。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分两期共支付3000元利息后再无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同年4月26日,被告仍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4日。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鉴定费损失3500元。原告安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杭州萧山城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安然的历史交易清单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2011年3月5日以及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出相应款项的事实;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两张借据系同一人书写,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情况相一致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1、2,虽然两张借据上“韩艳”两字的书写以及主文部分手写内容的字迹存在较大差异,但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该两张借据上手写部分文字系同一人书写,同时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韩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4日,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然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鉴定费损失3500元。如韩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韩艳负担。此款安然同意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