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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美夫。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凤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蓝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王美夫与广西蓝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夫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购买转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出租方)向湖南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工公司)以租赁转购买方式购买塔吊。付款方式为首付10%,被告(承租方)以公司名义与中联重工公司签订租赁转购买合同,产权归出租方所有,实际付款为10%首付款+5%保证金+四年保险。二、剩余90%货款由承租方以四年分期付款方式,将本息支付给中联重工公司。商品发票以出租方名义开具。三、设备型号为TC6013A—6塔吊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四、自出租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产生租赁费,租赁费为18000元/每月,起租后第一个月的资金作为押金,第二、第三月全部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收取10%管理费,第四个月后按每月3500元支付出租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机械设备首期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型号为TC6013A—6的机械设备,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解除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三份《购买转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首付款3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首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至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美夫与被告蓝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买转租赁合同》属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与案外人中联重工公司签订租赁转购买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推定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购买转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3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美夫与被告广西蓝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三份《购买转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蓝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美夫返还机械首付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王美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广西蓝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