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复泉、李念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复泉,李念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复泉(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911073217),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念念(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311051445),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复泉、李念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复泉、李念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