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南京晨宇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栖霞标准件厂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晨宇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栖霞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南京晨宇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20637-5,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某某,晨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施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栖霞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17657-3,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某工业园区。负责人某某,标准件厂厂长。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标准件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被告标准件厂负责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宇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出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拥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园区的办公楼、车间和仓库等(均系违章建筑物)及任何建筑物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130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价款,但被告尚欠10万元未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卖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协议。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出卖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标准件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出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有转让协议且有原告的承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出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办公楼一栋、车间二栋、仓库、配电房和门卫室及任何建筑物上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130万元;约定原告负责将其财产、土地过户给被告,原告搬离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底前分四次给付原告转让金13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让方)、被告(受让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方、以下简称某某村)另行签订了《土地租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向某某村租赁的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9月30日转让给被告使用,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由被告向某某村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约定原告与某某村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即终止。(三)、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制药机械设备、干燥设备、工业电炉及其他电热电气设备的制造和销售。2002年9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村租赁了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工业生产。后原告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起了办公楼、车间、仓库、配电房和门卫室等建筑物,但原告均未办理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尚欠1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后原告因出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撤诉;被告则主张转让金130万元已支付完毕。原被告关于10万元差距的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在2011年4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共20万元;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21日仅支付了1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其在2011年4月21日收到被告交付的1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后在支票存根签名后又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付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卖协议书、土地租赁转让协议、承诺书、收条、借条、支票存根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2年9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村签订了租赁某某村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后,在没有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厂房、仓库、配电房、门卫室等建筑物用于工业生产,属于违法行为,其建造的办公楼、厂房、仓库、配电房、门卫室等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受国家法律保护。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出卖协议所转让的标的物为原告建造的违章建筑,转让的标的物不合法,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同时原被告在出卖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承租的某某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承租,因原告承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工业生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出卖协议约定任何建筑物上的土地转让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也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出卖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出卖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原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同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标准件厂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出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后为8250元,由原告晨宇公司负担4125元、由被告标准件厂负担4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将应承担的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秀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