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朝旺与郑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旺,郑洪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朝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被告:郑洪太。原告李朝旺为与被告郑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洪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朝旺之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朝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到原告处借去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07年9月23日起至此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5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07年7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洪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从2007年7月22日至9月22日事实。被告郑洪太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洪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朝旺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李朝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2日,被告郑洪太向原告李朝旺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朝旺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7月22日-9月22日具借人郑洪太2007年7月22日”被告郑洪太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朝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郑洪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