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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德号与张信军、鲁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号,张信军,鲁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56号原告:王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鲁苏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现暂住。原告王德号与被告张信军、鲁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被告鲁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号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信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认可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向外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借条、二被告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张信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鲁苏群答辩称:被告张信军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而二被告协议离婚在2012年6月29日,该借款之事本人确实不知情,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离婚协议中所说的50万元是债权而非原告所说的债务。该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的诉请。被告鲁苏群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张信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鲁苏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借款之事并不知道,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张信军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因被告鲁苏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信军向原告王德号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王德号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桂香楼四幢6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以后归儿子所有),位于白峰镇东香茗苑四十九幢3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信军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开支,且原告庭审时也认可在借款时被告鲁苏群并未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鲁苏群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号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信军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