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关某某。被告:冯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一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材料三张,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滦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某婚后一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滦平县大屯乡菸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祖籍云南,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十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