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广某与邱超某、广西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融安汽车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广某;邱超某;广西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融安汽车总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赵广某。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超某。被告广西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融安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胡圣某,该站总站长。委托代理人陈远某,该站副总站长。原告赵广某诉被告邱超某、广西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融安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洲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良保、审判员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被告邱超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委托代理人陈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乘座被告邱超某架驶桂B×××**中型普通客车行至临桂秧塘工业园矿山机械厂路口时,因避让行人侧翻,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1月4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又两次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做两次手术,三次治疗共计住院104.5天,原告自付医疗费用41105元,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桂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邱超某负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105元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原告的伤经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赔偿损失总数额为235304.28元。原告赵广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志、转院证明、陪护证明、医嘱休息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4、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租房协议、工资表;5、住院收据(共17张)及鉴定费收据;6、交通费票据;7、住宿费票据;8、被抚养人身份证明;9、护理人身份证明;10、2012年度辽宁省赔偿标准。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参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同意按原告户籍住所地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予以降低,最后的答辩意见以我们的代理词为准。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没有证据交法庭。被告邱超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汽车总站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邱超某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有:1、桂林医学院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桂林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60134.27元,我要求在本案赔偿原告损失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赵广某对被告邱超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起诉这项费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对证据2的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医嘱休息3个月有异议,证据4的误工313天有异议,不认可;证据5的药店买药558元不认可;证据6的交通费过高;证据8中的抚养赔偿暂不认可;证据9中的需2人陪护不认可,应一人护理;证据10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应按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最后以我们的代理词为准;对被告邱超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邱超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表示其质证见与汽车总站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邱超某驾驶桂B×××**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十名乘客从融安往桂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临桂秧塘工业园矿山机械厂路口时,遇行人杨乙姬从道路左侧横过马路,在相互避让过程中,车辆翻倒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导致行人杨乙姬被碾断右脚掌、赵广某等十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邱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乙姬及车上乘客无事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告赵广某购票乘座桂B×××**号车,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之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全身多处挫裂伤合并神经、血管、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异物存留。可到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8月22日入院,2011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6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原告在该院治疗所开支医疗费60134.27元,该费用系被告邱超某垫支,原告在该院未出过医疗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主张其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根据其受伤病情,先后两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肘部尺神经损伤,证明原告赵广某2011年11月4日入院至20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后建议用药:1、定期复查,每2-3天换药,2周拆线,石膏制动1月;2、门诊随访,不适随访;3、指导下适当功能煅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7116.16元。第二次住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尺神经修复术后腕尺管卡压;2、左小指疤痕挛缩;3、右中环指指蹼畸形;4、右中指近指关节僵硬。证明赵广某2012年2月17日入院,2012年3月1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后建议用药:1、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及时随访。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23432.71元。此外原告在上述医院外治病购药开支558.50元(发票6单,无处方)。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105元及伤残补助等费用;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作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经征求被告方意见,被告提出由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此后原告到该中心做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4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广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右上肢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41105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50080元;4、伙食补助费5300元;5、营养费21200元;6、住宿费748元;7、交通费9657元;8、护理费16703.4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760元;10、伤残补助金81868元;11、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5304.28元。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行为,未申请要求答辩期。此外,原告在诉状中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为被告,在诉讼中原告发现本案与该支公司无关,于2012年5月2日提出撤回对该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其申请,未列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亦未将诉状发给该支公司。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本案应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妥,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同时查明,原告赵广某于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其户籍为粮农。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证实其长期在外工作未在家乡务农,提供了其在广西南宁市某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2-011-18。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工作内容为销售主管;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此外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赵广某,辽宁省海城市人,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本公司销售主管,月工资4800元人民币,从2011年8月22日至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期间未给其发工资。特此证明,负责人签字:吕毅,加盖南宁市哈轴轴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8.1”。并提供了该公司赵广某等人2011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载明赵广某5至7月工资为4505元、8月为3673.95元(上班时间截止8月21日)。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某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证明原告租房时间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租房屋座落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衡阳西路33号,租房面积为87m2。原告与其妻马金红育有女孩赵佳某(1996年6月4日现年16岁,需抚养2年);原告父亲赵英某(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粮农,现年72岁,需抚养8年);母亲王丽某(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粮农,现年70岁,需抚养10年);原告父母赵英某与王丽某夫妇育有赵某丽、赵某萍、赵亚珍、赵广某四个儿女。另查明:原告赵广某于2011年8月22日购票乘座被告邱超某驾驶的桂B×××**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受伤。本案肇事车桂B×××**车主为被告广西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融安汽车总站,被告邱超某系桂BB525**号车承包人,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与邱超某双方签订了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及客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发包车辆为桂B×××**。被告邱超某在原告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34.27元,被告邱超某要求在本案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赵广某购票乘座被告邱超某驾驶的桂B×××**客车,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第三百二十条承包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或者承包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邱超某既是桂B×××**号车的承包人亦是承运人,其未能将乘客即原告赵广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而因在运输乘客途中为避让行人引起翻车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中原告未有过错,因此,被告邱超某应对原告赵广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系肇事车桂B×××**车的车主,其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对被告邱超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原告赵广某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工作,并提供了南宁市某某轴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其与房主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长年居住在城镇,工作居住地点在广西南宁市,有固定的收入,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务农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赵广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赵广某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00682.74元;(按三次住院实际开支医疗费计算);2、误工费230822.75元(按住院105天加全休4个月120天共225天×102.59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实际住院105天×40元/天计算);4、陪护人员误工费10253.68元(按医院证明67天×2人共134天×76.52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80048.1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按18854元/年×20%×20年计75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英某现年72岁,需扶养8年,母亲王丽某一年70岁,需扶养10年,其父母需扶养年限计算18年,其夫妇育有4个子女,依法由其4个子女扶养,即4211元/年×20%×18年÷4人计3789.9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女儿赵佳某,现年16岁,至成年需抚养2年,依法由原告赵广某及妻子马金红共同抚养,即4211元/年×20%×2年÷2人计842.2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上述八项共计人民币235810.27元。扣除被告邱超某为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垫支的医疗费60134.27元,被告邱超某尚应赔偿原告175676元,由被告邱超某赔偿175676元给原告赵广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融安汽车站对被告邱超某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有权选择事故发生地或住所地的赔偿标准最高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因而对其损失要求按原告住所地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赔。本院认为,对原告上述主张,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西南宁工作居住,事故发生地也在广西,故原告要求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赔其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在医院外购药的开支558.50元以及原告马金红的交通费2930元,上述三项费用因无医疗部门的证明,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超某赔偿原告赵广某损失人民币175676元给原告赵广某。二、被告广西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融安汽车总站对被告邱超某赔偿的175676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邱超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洲水审判员 唐良保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敏红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