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城特*号。法定代表人高荣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关平、李跃,被告岷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三丰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三丰公司与岷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岷江公司在三丰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向岷江公司供应钢材,但岷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解决货款结算事宜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货款加价结算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岷江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后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三丰公司和岷江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岷江公司尚欠三丰公司货款3244966.3元。经三丰公司多次催收,岷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12年3月27日,岷江公司尚欠三丰公司总货款金额为3418874.54元。2012年4月9日三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岷江公司支付货款3418874.54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暂计至2012年3月27日,其中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确认货款欠款3244966.3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加价货款为173908.24元);2、岷江公司赔偿三丰公司经济损失50738.4元;3、岷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岷江公司答辩称,1、三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三丰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依照法律规定,三丰公司对于2010年4月5日之前交货的货款已丧失胜诉权。2、三丰公司只向岷江公司交付了价值2038088.81元的货物,岷江公司已支付300000元的货款,现三丰公司向岷江公司主张货款3418874.54元与事实不符。3、三丰公司主张加价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岷江公司没有支付垫资费用的义务,三丰公司要求岷江公司支付垫资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三丰公司也没有垫资的事实;双方合同未就钢材价格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每批次货款及垫资费用应同时清结,三丰公司��张垫资费用也已过诉讼时效。4、三丰公司要求岷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9日,三丰公司与岷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090901号的《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岷江公司向三丰公司购买钢材;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三丰公司按岷江公司所需钢材品种的数量供货后叁拾天内付该批次货款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百分之二十的货款在肆个月内付清,岷江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岷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部分货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三丰公司,累计计算至货款付清时至;逾期贰拾日内仍未支付的,三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岷江公司应赔偿由此给三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丰公司代办运输,费用由岷江公司支付等。2、2009年11月3日,三丰公司与岷江公司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2009090901号《钢材购销合同》中条款,由于岷江公司因故未能履行该合同中第三条和第八条,给三丰公司造成资金上的压力,以及利润减少等问题,双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三丰公司按岷江公司所需钢材品种的数量供货后的次日起,按照每日每吨肆元收取垫资费用,计算时间从每批次钢材供完后的第二天起超出30天后付款按每吨每天加收肆元到付款之日止。每批次货款及垫资费用应同时结清,付款最长期限为肆个月内;原订合同中的第三条和第八条同时作废;原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等。3、2010年1月30日,三丰公司(甲方)与岷江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2009090901号《钢材购销合同》中条款,由于岷江公司因故未能履行该合同中第三条和第八条,给三丰公司造成资金上的压力,以及利润减少等问题,双方���订以下补充协议:双方商定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每吨伍元收取垫资费用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付款时间最长三个月内,岷江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原订合同的其它条款依然有效。该补充协议乙方栏有彭波和谢述君的签名。4、2009年9月1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12日、11月14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19日、2010年1月7日、1月8日、3月16日、3月18日,三丰公司向岷江公司供应钢材472.816吨,货款总金额为2038088.81元。岷江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货款。5、2012年1月17日彭波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岷江公司欠三丰公司款项3244966.3元,其构成是货款总金额2038088.81元和运费33097.12元以及加价欠款1473780.37元,再扣除岷江公司支付的300000元。6、三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是以双方对于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账的金额32449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9月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2009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1月30日的《补充协议》、出库单、2012年1月17日的《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往来表(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丰公司与岷江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依约向岷江公司供应了钢材472.816吨,钢材款总金额为2038088.81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岷江公司应向三丰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3、岷江公司是否应赔偿三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一、三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7日彭波在往来表中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岷江公司认可与三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09年11月3日《补充协议》,在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彭波作为岷江公司代表签字,虽然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彭波的签名与之后的往来表和2010年1月30日《补充协议》中彭波的签名形式不一样,但岷江公司认可该两种形式的签名均指向为同一个彭波。由于签订购销合同和2009年11月3日补充协议时彭波有权代表岷江公司,而之后的2010年1月30日《补充协议》以及往来表亦是对购销合同和前一份补充协议相关事宜的履行,故虽然往来表中只有彭波的签字,岷江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三丰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彭波在签往来表和2010年1月30日《补充协议》时仍然有权代表岷江公司履行民事行为,岷江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三丰公司与彭波有恶意串通,以及三丰公司有重大过失,因此,彭波签字确认往来表的行为应认定为岷江公司的行为。由于岷江公司2012年1月17日还在确认所欠三丰公司的款项,三丰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岷江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岷江公司应向三丰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根据钢材市场的交易惯例,钢材的供应系由卖方为买方提供一定时期垫资服务,三丰公司作为钢材供应商,其每笔交易所得的货款都有可能进行商业营运及流通,而岷江公司从2009年9月11日收到三丰公司的钢材后,仅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拖欠货款长达近3年的时间,且在诉讼期间未就欠款原因作出任何解释,此举严重违反了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促使商事交易主体恪守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同���基于交易双方利益的权衡,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岷江公司确认的往来表中的金额来认定岷江公司向三丰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即3244966.3元。而三丰公司主张岷江公司另行支付双方对帐之后至其起诉之日的加价货款173908.24元,背离了公平原则,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岷江公司是否应赔偿三丰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岷江公司未按时向三丰公司支付其所确认的欠款,致使三丰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资金,客观上占用了三丰公司的流动资金,岷江公司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的损失即为三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三丰公司以双方对账确认的32449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岷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因三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0738.4元,故应以50738.4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4966.3元;二、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32449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738.4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56.9元,由原告成都市三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1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菲菲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