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耿利红与田小军、唐毅、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有计,田小军,唐毅,李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耿有计。被告田小军。被告唐毅。被告李杰。原告耿有计与被告田小军、唐毅、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有计、被告田小军、唐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0月17日订立书面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其建房,同年10月18日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其先后付给被告建房款4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其建房,同年11月30日就拒绝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建房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其建房款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2870元。被告田小军辩称:其未和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只是和李杰认识;其向原告村组的何小民介绍了李杰,是原告和李杰谈的价、签的合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毅辩称:其只是在李杰给原告建房期间为李杰管了一段时间帐目,原告与李杰发生纠纷后,其将帐目已交给李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其和原告建房无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耿有计等人与被告李杰经过协商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被告李杰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房,合同对建房涉及的其他事项也予约定。之后被告李杰组织施工,被告田小军、唐毅有时到工地为李杰照看,并经手为李杰收取原告交付的工程款。期间,原告共交款40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建设房屋只做了地基基础、地梁,造价为1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经协商,于同年11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杰、田小军退还原告等人建房款40000元交何小民掌管,建房进料款、人工费经确认后由何小民付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同年11月30日起,李杰未再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补充协议被告田小军称其签字是因其介绍了建房的事且认识李杰,目的是督促李杰把剩下的活干完,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因被告李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李杰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建房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杰组织施工,被告田小军、唐毅在工地协助李杰具体实施,原告将部分建房进料款交于田小军、唐毅,应视为被告李杰收取,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李杰应承担责任。现被告李杰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杰收取原告的建房款,在扣除已建工程价款外,其余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原告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有计与被告李杰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耿有计建房款2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171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原告预交的700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