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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肖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72号原告梁某。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系被告之女。上列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6月共同出资买下位于宝安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92号混合结构三层半楼房一栋,被告在装修初期不顾双方签订的《合资购买房屋协议书》,私自拆除一楼的承重墙,把一米左某的房屋门口改装成近3.5米的店面门口,同时被告将三楼西面及南面的承重墙改为整片玻璃窗,造成楼房的不安全;被告在装修入住初期,私自在一楼占用公共楼梯间搭建约四平方米的铁皮房,用来做服装仓库,到现在已有八年之久。此外,被告三楼的厨房厕所从装修初期至今都有渗水到原告的205房,导致205房的楼面、墙体大面积损坏,导致无法出租。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三楼厨房厕所渗水,修复原告二楼205房因三楼厨房厕所渗水造成的楼面损坏、墙体损坏,赔偿原告二楼205房八年的房租损失费用14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自占用一楼楼梯间八年一半的占用费3840元、限时拆除一楼占用公共楼梯间的铁皮房;3、判令被告恢复一楼的承重墙及三楼西面与南面的承重墙。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楼厨房厕所渗水,完全是二手楼基础施工问题,被告也有同样的问题,渗水现象更严重;对于铁皮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及赔偿,被告没有违反房屋购买合同说明,没有破坏房屋结构,原告的各项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2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街道宝龙新山庄中区第四排1幢139号混合结构三层半楼房一栋。200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合资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肖某乙)居住**,乙方(原告梁某)居)居住**不损害房屋主体完整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可自行装修,装修费用各自负责。2、楼梯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如需重新装修,则装修费用平均分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楼梯。3、考虑房屋基础的承受力,四楼以上不得加盖房屋,如需承建防晒网例外,甲方可以在四楼天台安装水某、电视天线。4、因第四层楼房建筑面积只有一半,且其中近南方有一间房为乙方独资承建,故意甲方同意将一楼以南两间住房面积为20.29平方米和空地面积为16.99平方米补偿给乙方使用,乙方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使用或加盖房屋,加盖房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5、房屋的东、南、北周围三面的空地甲、乙双方共同使用。6、双方都不能随意改动楼宇结构,谁造成危害谁负责,当其中一方需转手楼房,双方都要配合。2004年7月,原、被告在各自装修完毕后入住,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2006年,被告在一楼楼梯间搭建了一个铁皮房,用于堆放杂物。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被告建设,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由于三楼厨房存在渗水问题,导致二楼楼面、墙体损坏。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照片、光碟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买并居住在一栋楼房之上,应当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不能给相邻方造成不必要的妨碍或损失。本案中,被告所占有的三楼确实存在渗水问题,导致原告占有的二楼楼面、墙体损坏,给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所称的房租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楼梯间搭建的铁皮房,因其占用公共空间,会影响到共用楼梯的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搭建行为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应当予以拆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重墙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拆除了承重墙,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三楼厨房、厕所渗水部位及原告二楼受损的楼面、墙体予以修复;二、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一楼楼梯间的铁皮房;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