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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祥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祥天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西安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28832。法定代表人舒士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参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寇国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祥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工业区红光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96005。法定代表人张登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与被告陕西祥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参军、寇国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钢筋加工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就铜川领地未来城项目工程所用箍筋、板筋进行加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原材料。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至9月2日共7张收料单收到原告供料301.549吨,经加工送还原告的钢材为215.203吨,又给工地归还8.2315吨,尚欠原告钢材78.1145吨至今不予返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未加工钢材78.1145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祥天公司辩称,在2010年9月5日之前共收到原告用于加工的钢材301.549吨,但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加工原告承建的铜川领地未来城项目工程所需全部箍筋、板筋,加工箍筋、板筋所需用的盘螺(Q-235)线材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加工每吨钢材返还原告6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履行分两个阶段,即2010年9月5日之前原告提供钢材,被告在其工厂进行加工,将加工好的钢材返还原告,该阶段共加工钢材215.203吨,后被告又向原告工地归还8.2315吨(Ф6.5型号2.155吨,Ф8型号20.355吨,Ф10型号20.41吨,盘螺8型号2吨);2010年9月5日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进行现场加工。被告称原告在2010年9月5日前提供的钢材数量为301.549吨,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已全部返还,后改称原告提供钢材数量为193.409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26日出库单两张,又称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收料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同时承认有送301.549吨钢材的事实。另查,本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查明2010年9月5日之前本案被告已向本案原告返还加工钢材215.203吨,尚存在差额钢材86.346吨,后又返还钢材8.2315吨。以上事实,有《钢筋加工协议》、收料单、(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在加工后及时返还。被告辩称收到原告钢材301.549吨均已归还,后改称原告实际提供钢材数量为193.409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两张出库单,但同时认可原告提供301.549吨钢材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2010年9月5日之前向被告提供钢材301.549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已返还钢材215.203吨及8.2315吨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钢材78.1145吨(301.549吨-215.203吨-8.2315吨)仍应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祥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盘螺(Q-235)钢材78.1145吨(Ф6.5型号8.851吨,Ф8型号18.2715吨,Ф10型号30.619吨,盘螺8型号18.651吨,盘螺10型号1.722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祥天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