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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梁仲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仲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仲康,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 6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仲康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仲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梁仲康窜至贵港市港南区供销社的柴油仓库,翻过大院铁门后进入徐某居住的房间,盗走房间内的豪爵牌红色男装二轮 摩托车一辆、废旧电动机两只。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件发现前,梁仲康主动将盗走的摩托车归还失主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仲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徐某、谭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梁仲康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 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仲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梁仲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件发现前主动将赃物归还给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仲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仲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 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书记员  黄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