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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与孙尚铅、孙起贺、张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孙尚铅,孙起贺,张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修体,男,1955年9月20日生,系慈周寨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孙尚铅,男,1951年9月8日生。被告孙起贺,男,1971年9月25日生。被告张翠梅,女,1967年3月15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周寨信用社)与被告孙尚铅、孙起贺、张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周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修体、被告孙尚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起贺、张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孙尚铅由被告孙起贺、张翠梅做担保从我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尚铅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借款不是本人使用,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孙起贺、张翠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孙尚铅由孙起贺、张翠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81‰,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下欠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慈周寨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6月3日被告孙尚铅由被告孙起贺、张翠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下欠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尚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孙起贺、张翠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起贺、张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尚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起贺、张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尚铅、孙起贺、张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