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行春与杨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行春,杨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任行春。委托代理人朱新平,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明。原告任行春为与被告杨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行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行春诉称:2012年6月7日,杨明明向任行春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返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杨明明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明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明明返还任行春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明明负担。该费用任行春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杨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