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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蔡林强与唐薇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强,唐薇薇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蔡林强。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唐薇薇。原告蔡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薇薇(以下简称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案涉地砖的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案涉地砖质量问题表现明显为由向本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因装修房屋所需,经被告推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地砖。原告将该批地砖铺设于一楼大厅等处后不久,发现地砖多处泛起麻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就此事向德清县消费者协会求助,消协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95元(含地砖价款5775元、墙面砖价款4320元、7个门套价款4900元、2个窗套价款900元、1个橱柜价款3000元、油漆费5000元、泥匠返工成本及劳动报酬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的出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购买罗马抛光地砖105片,价款为5775元的事实。2、照片原件四份,证明案涉地砖被铺设后表面泛起麻点的事实。3、德清县消保委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德清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地砖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案涉地砖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格证及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案涉地砖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并未针对案涉地砖。本院经审查,其所载的受检验产品型号与案涉地砖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原告在被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薇薇陶瓷商行处购买抛光地砖105片(规格为80cm×80cm)。原告将该批地砖铺设于其位于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章家桥12号家中的大厅等处后不久,地砖表面多处泛起麻点。原、被告曾多次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1年11月22日,经德清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确保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通常标准。基于案涉地砖在外观上存在麻点,影响了表面的美观程度,故在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薇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林强经济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薇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蔡林强负担354元,被告唐薇薇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谢超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