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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邓凡金与王鹏、祝德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凡金,王鹏,祝德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邓凡金。委托代理人梁倩。被告王鹏。被告祝德焱。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邓凡金诉被告王鹏、祝德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凡金的委托代理人梁倩、被告王鹏(兼被告祝德焱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凡金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鹏驾驶被告祝德炎所有的浙A×××××号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蔡家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二区96号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鹏、祝德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124.66元(医疗费44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8305.43元、误工费10670.01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808.20元、伤残赔偿金4955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124.66元,扣除被告王鹏已支付的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王鹏、祝德焱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6124.66元);2、判令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祝德焱承担。被告王鹏、祝德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所驾驶的浙A×××××号车系向被告祝德炎所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已支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抢救费人民币10000元,因浙A×××××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认可三个月,标准为每天6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且无凭证,故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原告邓凡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被告王鹏的驾驶证、浙A×××××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祝德炎的事实;3、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三页、欠款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一页,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二页,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造成交通费808.2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周,营养时间为20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费用;9、暂住证二份、施工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还在工作以及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0、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鹏、祝德炎、人保临安支公司对证据1、2、3、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效医疗费票据只有314元,而欠款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尚未交付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4中三张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已付医疗费314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117医院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已支付了该院38400元医疗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尚欠该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因原告未支付,就视为实际损失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对证据7中的伤残评定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应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5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7中鉴定报告中确认原告需24周的护理期,超过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三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视有效,且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期限未超过鉴定确定的24周的护理期限,并不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证据5、7均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票据均是市外的长途票据,与原告就诊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限所需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单位证明只是施工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该项施工资质,不能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工作时间等情况;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是江干区彭埠的,第二份是嘉兴的,时间不连贯,地址不统一,不能证明原告出险前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9只能证据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之前暂住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怡和园409号,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暂住于城镇且尚在工作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王鹏、祝德炎、人保临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714元。2012年4月19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4周(一人护理),营养期20周,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被告王鹏所驾驶的浙A×××××号车系向被告祝德炎所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已支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用人民币10000元。浙A×××××号车已向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王鹏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另,因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祝德炎作为浙A×××××号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借用浙A×××××号车的被告王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浙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长期工作、居住于城镇,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身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071元/年*16*10%=2091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有部分未实际产生,本院对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871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0103.03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鹏及人保临安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人保临安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凡金人民币6110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1元,由原告邓凡金负担人民币514元,被告王鹏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敏芝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38714元、护理费187天*97.89元/天=183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570元、营养费140*30元/天=4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16*10%=2091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90103.03元-29000=61103.0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