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纯、刘雷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李某,刘某,阮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19号楼2-3号。负责人童裕,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余旭丹(特别授权),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被告人李某,家住大方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家住大方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阮某,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某,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的诉讼代理人余旭丹、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伙同张某1、陈某、张某2、熊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圣骑士咖啡店内,随意殴打店内员工王某2、王某3以及在店内消费的王某4,并任意损毁店内的MEO-PEO冰滴机1套、CEO-DEO比利时壶1套、12PCS虹吸壶2套、轩尼斯XO酒1瓶、果碟10只、装饰桌1张、花瓶4只、台灯3只、水杯30只等物品。经鉴定,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赔偿其财物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余旭丹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伙同张某1、陈某、张某2、熊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内,随意殴打店内员工王某1、王某2、王某3以及在店内消费的王某4,并任意损毁店内的MEO-PEO冰滴机1套、CEO-DEO比利时壶1套、12PCS虹吸壶2套、轩尼斯XO酒1瓶、果碟10只、装饰桌1张、花瓶4只、台灯3只、水杯30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陈述、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被砸现场照片、被损物品清单、销货清单、维修收款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李某、刘某、阮某、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2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慈溪市圣骑士咖啡西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