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二怀与王保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二怀;王保堂;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二怀,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保堂,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北关。负责人:李伟延。委托代理人李大春,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梨园乡东闫村**。原告王二怀与被告王保堂、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钻井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怀与被告王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春、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怀诉称,2012年1月16日,我乘坐被告王保堂驾驶的鲁RFZ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06国道594Km+900m处碰上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特种作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我的各项损失。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王保堂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因我与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对事故成因均有责任,我愿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与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与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辩称,因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肇事车辆已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有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保堂驾驶的鲁RFZ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06国道594Km+900m处碰上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职工牛晓明驾驶无牌特种作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RFZ9**号轿车内的王保堂、王二怀、王传记、王春歌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保堂与牛晓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二怀及王二怀、王传记、王春歌无责任。原告王二怀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经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部分牙齿外伤性完全脱落、颏部皮肤撕裂伤。花去医疗费13249.85元。2012年5月14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二怀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根据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46元,计算原告王二怀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8342×10%×20)、住院期间误工费3135.60元(29346÷365×39)、住院期间护理费3135.60元(29346÷365×39)、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原告王二怀住院期间,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支付20000元医疗费,其余均由原告方王二怀垫付。被告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的无牌特种作业车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有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案查明,因本次事故被告王保堂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634.99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5015.6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4417元、车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乘车人王传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128.36元、误工费14889元、护理费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乘车人王春歌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3.91元、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王保堂与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职工牛晓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乘车人的王二怀、王传记、王春歌、王文静无责任。所以被告王保堂与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双方应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中,原告王二怀与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亦愿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保堂与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得赔偿额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王二怀应得的各项赔偿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赔偿额总数比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王保堂和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平均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各方对原告王二怀所受伤致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二怀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34%,由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二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堂赔偿15759.92元,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5759.92元。原告王二怀应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的12.2%,由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二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3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堂赔偿4767.60元,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767.60元。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内共应赔偿原告王二怀各项损失37347.52元。减去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二怀各项损失17347.52元,返还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依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王保堂承担800元,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承担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347.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洋濮阳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保堂赔偿原告王二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1327.52元;四、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赔偿原告王二怀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王保堂负担525元,被告中原钻井三公司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郭增相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