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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红伟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伟,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伟及其辩护人宁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红伟联系邢某某、汪某某(二人已起诉)驾驶车牌号为豫KCG0**的江铃全顺牌客车向北京方向运输假烟。8月4日0时15分左右,该运输车辆在京珠高速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在车内共查获运输的假烟有中南海、芙蓉王、玉溪等共计7个品种393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共计5298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邢某某、汪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罪。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称邢某某、汪某某只是租借的他的车辆,其二人运输假烟和其没有关系。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红伟并没有实施本案所指控的销售假烟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值金额的证据使用;3、以零售价格认定本案的货值不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红伟指使邢某某、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CG0**的江铃全顺牌客车向北京运输假烟。2011年8月4日0时15分左右,该运输车辆在京珠高速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在车内共查获假烟有中南海、芙蓉王、玉溪等共计7个品种393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共计52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邢某某供述,2010年8、9月份,我在许昌市开出租车认识了一个叫黄某某的人,2011年7月24、25号左右,经他介绍让我给王红伟开车,说一个月3000元工资。2011年8月3日下午,王红伟把我叫到他的修车门市,到那里后,见王红伟和汪某某在那里等着我,后我们三人开着车牌号为豫KCG0**的江铃全顺牌客车到漯河市舞阳县一个叫“大型村”的村东头,王红伟打电话后来了两名男子把我们的空车开走了,我们三人一块吃饭。30多分钟后,那两名男子开着装满货的车过来了。他们下了车,我们三人由我开车就一起走了。到了京珠高速许昌东站时,王红伟就下车了,让我和汪某某向北京送假烟,并给我们留了北京那边联系人的电话。2011年8月4日凌晨0时许,我们到京珠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时被烟草部门查获了。2、同案犯汪某某供述,2011年8月3日下午6点左右,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跑趟车挣200块钱。后让我和王红伟联系。后王红伟把我领到一个汽修厂,一会邢某某来了,我们三人就开着这辆车牌号为豫KCG0**的江铃全顺牌客车去舞阳县一个叫“大型村”的村路口,后来王红伟跟人联系后,来了两个人,王红伟跟人家说了几句话,人家就开着我们的车走了。过了大约1个小时,那两个人把车开回来了。我们三人就开车走了。到了京珠高速许昌东站时,王红伟就下车了,并给了我们一个电话号码,让我们离北京2**公里时打电话。2011年8月4日凌晨0时许,我们到京珠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时被烟草部门查获了。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该批查获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出具了该查获卷烟的零售指导价格,根据该认定书计算出该卷烟价值共计529800元。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红伟虽不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伟指使他人运输、销售假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红伟只是将车租给邢某某,运输、销售假烟均和其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烟草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值的证据使用及不能依照零售价格认定本案的货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其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且被告人王红伟拒不认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0月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婵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