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国君与高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君,高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孙国君,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高利亚,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国君为与被告高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君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每月825元。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5000元。2011年10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法催讨,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为: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6个月。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高利亚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国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限及利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同日将6个月的利息5000元算作本金,向原告出具载明“借到孙国君55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1.5%,每月825元。利息已付6个月,到期还本金。借款人:高利亚2011.3.30”的借条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利息1050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国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孙国君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高利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