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志钱与胡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钱,胡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39号原告:许志钱,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芳,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许志钱诉被告胡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钱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志钱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商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4日,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胡雪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志钱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雪芳应支付原告许志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履行。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胡雪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