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慧慧,赖建辉,李瑞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易慧慧,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星岛湖乡X村委会X队*号。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建辉,男,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号。被告:李瑞英,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欧作贤,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原告易慧慧与被告赖建辉、李瑞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慧慧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被告赖建辉及其与李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欧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慧慧诉称:被告赖建辉于2008年3月5日立据收到其70000元作办事之用,并承诺办事不成的,如数退还。之后,被告赖建辉没有为其办成事情,经其催还,被告赖建辉未依约还款给其。被告赖建辉与被告李瑞英是夫妻,上述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其请求两被告返还其70000元。原告易慧慧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赖建辉欠其70000元。被告赖建辉、李瑞英辩称:涉案70000元是由原告直接汇给南宁的吴珍,其二人并没有收过该款,且吴珍已于2010年10月按原告提供的帐号归还了该款,只是没有取回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建辉、李瑞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70000元是吴珍所收,并在事情办不成后按原告要求汇给了朱有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也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建辉、李瑞英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5日,被告赖建辉向原告易慧慧立下《收条》,载明“今收到易慧慧人民币柒万元正办理南宁市五里亭小学工作一事(教师)。如办不成,此款如数退还。”,并在落款处载明“经手人:赖建辉(代)”。后原告南宁市五里亭小学工作一事未能办成。诉讼中,两被告主张涉案70000元是由原告直接汇给南宁的吴珍,其二人并没有收取该款,且吴珍已于2010年10月按原告提供的帐号归还了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建辉于2008年7月5日立下《收条》载明收到原告70000元用于办理南宁市五里亭小学工作一事,其虽于署名处注明“代”,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他人所收,因此该款应视为被告赖建辉收取。原告与被告赖建辉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主体合格,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居间办理的事项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故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赖建辉应返还所收取的70000元给原告。诉讼中,两被告主张涉案70000元是由原告直接汇给南宁的吴珍,其二人并没有收取该款,且吴珍已于2010年10月按原告提供的帐号归还了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虽发生在赖建辉、李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瑞英认可该债务,故上述之债不属于被告赖建辉、李瑞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英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辉应返还原告易慧慧7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赖建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建辉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