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滕某林、滕某云等与临桂县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林;滕某云;临桂县某某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滕某林。原告滕某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某。被告临桂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某,局长。原告滕某林、滕某云与被告临桂县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某林、滕某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某,被告临桂县某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林、滕某云诉称,原告承包的凤凰林场六林班林地种有桉树、桂花、罗汉松等林木,与被告建设、管理的凤凰林场老虎爪(地名)公墓相邻。2012年4月3日,被告墓场内因坟主上坟时用火引发火灾,加上因被告数年未对公墓场内杂草进行清理,清明时也未派人员值守及进行防火宣传,导致火情迅速蔓延至原告林场,林场值守工人虽及时发现并报警及采取隔离措施,但因被告墓场内茅草高密造成林场过火面积45亩,其中桉树41亩、树龄3年,桂花树2亩、规格2公分左右,罗汉松2亩、规格2公分,初步估计损失达伍万元。被告自2006年根据临桂县人民政府(2006)7号文经县政府划拨凤凰林场老虎爪(地名)的国有土地建设公墓,用于解决老机场及周边搬迁安置,应在其所建设的公墓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采取措施履行防火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后即未见采取任何措施,故被告对该火灾的发生、扩大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因不履行职责致其管辖的凤凰林场公墓内是火造成原告种植的桉树、桂花、罗汉松损失50000元;2、被告依《森林防火条例》要求,制定防火制度、履行防火义务,在防火期内割茅、清表等措施消除危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滕某林、滕某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租人身份证2份,证明诉讼主体;3、临桂县政府文件(临政复(2006)7号关于划拨凤凰林场国有土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批复,证明被告是公墓的建设者;4、临桂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火灾起因、火点位置、损失状况;5、凤凰林场“老虎爪”森林火灾现场平面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火灾造成损失飞情况;6、证人卢某、李某雄证词,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7、火灾损失自我评估一份,证明损失状况;8、火灾现场相片6张,证明火灾后现场情况;9、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损失情况;10、送货单及证人廖窕息证词各1份,证明火灾后补救损失情况。被告临桂县某某局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对该欠条约定的款项及付款时间表示认可,故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临桂县某某局向原告购买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42000元,其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但其履行了7000元付款义务后,剩余35000元的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桂县某某局支付35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临桂县某某局施工的项目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及被告临桂县某某局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桂县某某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国斌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