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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37号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写字楼14、15层。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广东泛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繁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7-1-2号。法定代表人马祖美。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项之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乙方可在其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非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条第3项为双方就该协议所生纠纷的管辖所作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本案原告住所地管辖,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敏(代) 微信公众号“”